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鄭銘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銘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就其於同一時期之犯罪分別起訴,影響其權益。且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時間、態樣,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情事,即定較同類型案件為高之應執行刑,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云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是在其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四、五所示宣告刑之總和7年5月以下,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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