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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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奇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3年7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算10日,因期間末日103年7月19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次日103年
7月20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7月21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3年7月21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103年7月2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狀登記章為證,依照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