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伍煇煌 相對人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溫賢人相對人 林秀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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