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信傑從事鐵皮屋拆除工程約10年,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時許,與同事 張原富 及雇主 陳清輝 ,一同進行拆除陳清輝所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工程,於同日11時許,陳清輝外出購餐,張原富於本案房屋3樓進行拆除作業,黃信傑於1樓進行切割作業時,本應注意乙炔火刀槍係以炙熱鋼鐵及高壓氧氣接出後產生燃燒,使鋼鐵形成氧化鐵,氧化鐵受高壓氧氣噴射而剝離形成割溝並產生高溫鐵屑,高溫鐵屑如遇可燃物或易燃液體極易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之地已有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使乙炔火刀槍產生之高溫鐵屑引燃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而起火,黃信傑雖以耐火布料嘗試滅火並呼救張原富協助,火勢仍迅速延本案房屋之木製三合板等可燃物燃燒,本案房屋因而燒燬,居住其內之 張鳳珍 因曾中風行動不便,不及逃離遭火勢燒傷死亡。嗣經張原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珍之子 朱邦圻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相驗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120、134-136頁),核與證人陳清輝、張原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25、90-94頁;相驗卷第83-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暨Globalfiler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1-126頁;相驗卷第147-151、177-19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片所示(警卷第105-123頁),本案火勢延燒致本案房屋屋頂、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喪失居住使用效能,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房屋有被害人張鳳珍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失火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恰,惟所犯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