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鴻選任辯護人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林○鋒(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莊家鴻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被告莊家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鴻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忠孝路(閃光黃燈)與北平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承均 (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沿北平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迨莊家鴻發現林○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撞向林○鋒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林○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右側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2證人即告訴人林○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4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5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1份。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是對方騎太快等語。經勘驗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於接近路口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已出現於左方,且被告在通過路口時,依錄影內容所見,未發現被告有減速之情形,於進入路口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在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是被告辯稱難認有據,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