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健濠(原名劉述燊)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7月20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健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4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7月20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0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56字第110909787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然觀諸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犯妨害公務案件,與後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者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手段均有所別,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不相同,且犯行間亦無延續性、關聯性及類似性。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他罪雖確有不該,然聲請意旨除提出前後兩案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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