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秋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秋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傷
害告訴人 謝宛 吟,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葉秋宜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號
(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五路口,徒手攻擊 謝宛吟 ,致其受有左側手臂與前臂輕微紅腫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謝宛吟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宜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明峰 及證人 廖雅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