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琪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范 姜馨梅 被告 羅鎮廷
范 姜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已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時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黃博怡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謙浩,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琪特有限公司(下稱琪特公司)前於108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 范姜馨梅 、羅鎮廷、 范姜金寶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12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逐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91浮動計息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3.75),遲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9萬7,0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范姜馨梅、羅鎮廷、范姜金寶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琪特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范姜馨梅、羅鎮廷、范姜金寶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琪特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