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男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7月,前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三案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欺罪均為竊盜案件,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手段,及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2、5、6、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24日112年0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3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3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24號111年度易字第624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日期112年02月21日112年02月21日112年0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24號111年度易字第624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15日112年03月15日112年05月25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1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112年1月14日凌晨4時48分112年1月14日上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日期112年04月28日112年04月28日112年0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25日112年05月25日112年05月25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1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1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17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12年0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23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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