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郭璧溱 被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友人即訴外人 楊智凱 之要求,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至27日,以臨櫃申請之方式,將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設定,再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將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楊智凱,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小蜜蜂」結識原告,以暱稱「BEN」,向原告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任,並有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然需將投資款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於同日14時45分許匯款120,000元,共計430,00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430,000元,被告是提供帳戶的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將帳戶借給楊智凱玩遊戲使用,不知道楊智凱要做什麼用途,原告要匯款到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也沒跟被告求證,被告的錢也遭凍結,被告的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民事部分是原告私下投資,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拿到錢,不可能賠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楊智凱之要求,於110年11月24日至27日,以臨櫃申請之方式,將其於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設定,再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將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楊智凱,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自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小蜜蜂」結識原告,以暱稱「BEN」,向原告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任,並有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然需將投資款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13時29分許匯款310,000元、於同日14時45分許匯款120,000元,共計430,00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刑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將帳戶借給楊智凱玩遊戲使用,不知道楊智凱要做什麼用途,原告要匯款到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也沒跟被告求證,被告的錢也遭凍結,被告的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民事部分是原告私下投資,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為被告所預見,被告竟依楊智凱之要求,以臨櫃申請之方式,將其於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設定,再將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楊智凱,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其未分到財物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43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3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為諭知准許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吳芙蓉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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