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
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9、1808、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仍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32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13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