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賀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賀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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