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思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所管領頗多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王思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穎達農場露營區內,參加由 唐子明 舉辦之露營活動,過程中與 何君儀 因雙方小孩爭執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徒手毀損何君儀所有之雙口瓦斯爐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539元}、燈架(價值254元)、露營桌(價值628元)、車帳(價值329元)、露營椅(價值596元)、置物架(價值579元)、寵物車(價值5萬元)、露營食材(價值500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君儀。
二、案經何君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君儀、證人唐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2張、露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數次毀損前揭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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