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燕鵬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於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彥宏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詹珮婕 等3人,使詹珮婕等3人將款項各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 金流 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詹珮婕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所示詹珮婕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較為嚴苛;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以此減刑之前提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簡言之,就前述關於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揆諸首揭說明,選擇行為前後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法律而予以
適用時,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元,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得量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詹珮婕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幫助「彥宏」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附表所示詹珮婕等3人所受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65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賠償附表所示詹珮婕等3人,業如前述,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所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之;又該條文並無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須加以追徵等內容,是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詹珮婕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況被告僅係幫助犯,如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亦屬過苛。另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因此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詹珮婕(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2時47分許,向詹珮婕佯稱:可在網站Fldelity投資特定標的獲利云云,致詹珮婕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4日13時19分許4萬元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 周思妤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向周思妤佯稱:可在jobscoin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周思妤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4日13時22分許1萬元對話紀錄擷圖、跨行轉帳擷圖3 陳秀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9時許,向陳秀琴佯稱:有全新手機欲出售云云,致陳秀琴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2日20時4分許1萬8000元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