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吳武榮 (已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
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其後原告受讓前開債權,並將受讓該債權之事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80萬3,780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卷附被告與臺東企銀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22條已明白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本案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則被告與臺東企銀間合意管轄約定之訴訟契約效力,自亦應及於原告,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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