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請人歐新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代理局長張瑞琿,嗣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真除為局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及109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不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聲請人一直希望針對原審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以便與相對人當庭再對話,澄清確實是107年7月27日前1天接到誣陷電話,而當天上午8點半上班即邀集3人,於9時16分轉入聲請人家中側院照系爭容器。此為關鍵爭議點,希望在法庭上聽取錄音檔,共同釐清事實。法官未予採納,未開庭釐清,也未具體實際聽取,原確定裁定率爾以未據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法官應該行使闡明權告訴聲請人敘明事項,開庭也不開,不是應該具體調查嗎?以下聲請人再敘明:
1、107年7月27日9時16分許,當時聲請人太太8時15分至煉油廠診療所,聲請人9時5分搭捷運至高雄醫學大學(原審卷附日記)。相對人稱聲請人於107年8月8日簽名收受在案,事實上根本沒簽名,後來相對人109年4月9日函覆本院,始知是107年9月4日簽收之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3238600號函。
2、系爭容器並非聲請人所有,亦從未見過,係不知名人士欲陷害聲請人,而於107年7月27日上午放置於聲請人屋側圍牆外空地。電話紀錄是本件爭議關鍵點,聲請人於107年8月2日電話中所稱容器,誤以為是家中置放的小油漆桶,後來發現被誣陷,才知道小油漆桶並非系爭容器,從錄音檔稽查人員直接倒掉小油漆桶積水,並未檢查有無孳生病媒蚊等語可知。
3、影片可見系爭容器積水水位甚高且長有青苔,顯然積水已久。相對人說聲請人承認容器為其所有,承上所述,電話中有雞同鴨講之情形,但聲請人說的是小油漆桶,並不知道也不是系爭容器,相對人說詞為違背良知之謊言。再者,錄影紀錄1:16至1:20見系爭容器底部生有青苔,且1:16系爭容器是滿水位,可見有心人是處心積慮的放置。
聲請人家前右柱立有27公尺長之軟水管可灌溉左側庭院之花草,根本不需系爭容器之水桶,何來放置。
4、相對人稱聲請人未能提供誣陷者之基本資料供查處,既然就不知情,怎知誰誣陷,誣陷人如何留資料給聲請人提供查處,公權力可以查調監視器或相關紀錄資料,都不查或查不到,老百姓如何查。不過聲請人事後至門外見倒立之系爭容器,詢問門對面第二間之陳太太是否為其所有,答謂不是,即先將系爭容器放置過馬路西邊之鄭太太屋側廠方空地,次日宿舍區約千戶僅有4家有此容器,但不能隨便誣陷他人,8月底前見高雄市○○區○○○路○○○巷○○號及30號新建房子,才知此容器內容物為裝置海菜粉(加水泥可於貼磁磚用)。聲請人沒有從事貼磁磚工作,也沒有要貼磁磚,被誣陷隨意放置之事實甚明。
5、相對人又改稱小油漆桶容器內也有孳生孑孓,只是沒有採樣而已,請問有無感染新冠肺炎,可以衛生局官員認為有感染,只是沒有篩檢,然後就判定有新冠肺炎嗎?行政程序應該遵守依法行政原則。
6、107年7月27日相對人人員8點半上班,迅速有效率到聲請人家門外馬上發現孑孓,9時16分20秒即完美無缺拍好生青苔而滿水位之系爭容器。似乎沒有車行時間、沒有詢問住戶或附近鄰宅的規劃、似乎已知住戶皆不在家。
7、原審確定判決稱聲請人無找誣陷之人,聲請人也提證據調查要求相對人提供檢舉人電話錄音,即可聽出誣陷之人聲音舉證,不然怎可隨意指證。雖然有合理懷疑,但需要公權力配合調查證據,不然會反被陷害淪為誣陷之人。
8、行政作為應該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復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四)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係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予敘明,而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依據上述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