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成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成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趙敏珍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8-4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劉成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趙敏珍」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成漢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金額2%作為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洪秉琛 、 李姿誼 ,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成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領取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和提款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秉琛、李姿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琛、李姿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秉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秉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秉琛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姿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李姿誼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 黃苡宸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日警方公布之詐欺提款熱點資料。
3.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成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告訴人洪秉琛、李姿誼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秉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8時0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洪秉琛佯稱要購買手錶,因「全家好賣+」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會有「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苡宸)(已列為警示帳戶,另案處理)
113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
同上
19,000元
2
李姿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李姿誼佯稱要購買尿布,因「好賣家」賣場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無法下單,會有「好賣家」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
3萬4012元
同上
113年6月20日12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察哈爾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0分許
1萬6011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2分許
14,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4分許
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