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錦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錦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錦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3月27日至110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113年9月7日
2
侵占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