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吉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吉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孫吉山於民國102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養工處後方「擔橫山」約700公尺處,因細故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抱拳毆打同時腳踢踹 林邱文娟 ,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瞼撕裂傷0.8公分等傷害。案經林邱文娟告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孫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邱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吳達宏林挺棻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一紙,辯稱係因告訴人持竹棍傷害被告在先,被告基於正當防衛始予以反擊云云。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因故而起言語爭執後,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舉止,惟被告旋即出拳及腳踢告訴人乙節,除經告訴人林邱文娟指訴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挺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吳達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綦詳,足認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時,客觀上並無存在現實不法之侵害無訛,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拳腳動毆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完整及健全,未能給予適度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退伍軍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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