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素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3月19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9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之一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萬元,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2年3月19日,更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2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雖前、後二案均關涉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侵害,惟前案係受刑人係於93年間,為貪圖利益,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不僅妨害善良風俗,且形成國家對入境人民管理上之漏洞,造成國家安全上之危險,期間復於過程中對警員行賄以使警員違背詳實查證設籍職務,可見前案受刑人其犯罪行為具有計畫性、目的性,有前述判決可憑;受刑人於後案則借經營旅社之名,而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然無另為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我國,而涉及國家安全管理及公務員行使職務廉潔維護之舉,是難認受刑人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所為。復審諸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之行為時間相隔長達8年許,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且犯罪之手段迥異,有如上述;又受刑人於上揭兩案件審理時,均分別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此有判決書在案可佐,另受刑人除上開2罪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觀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即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該緩刑期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