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萬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萬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晚上8時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迨翌日(17日)上午6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發現江萬榮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萬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6至17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7、8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