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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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聲請人 李慧敏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李曉貞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5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而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06年12月16日」,聲請人應於該日以後,始能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7月14日即已提出聲請,聲請時本票有效之發票日顯未屆至,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有效提示本票之可能,更不能據此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