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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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怡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5行「㈡於110年1月17日凌晨2時6分許,自臺灣大學生物機電工程學系農機館側門爬逃生梯上樓,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徒手將該處監視器移開後,持螺絲起子破壞該館215室辦公室門,取走其中辦公桌抽屜內現金1萬49元,又持螺絲起子破壞生物機電工程學系主任辦公室及助教辦公室(214室)門上玻璃,進入該室後,持螺絲起子撬開室內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 殷維容 所管領之公務基金1萬2,271元及 楊青燕 所有之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自農機館側門逃逸。」補充更正為「㈡於110年1月17日凌晨2時6分許,破壞臺灣大學生物機電工程學系(下稱生機系)農機館側門玻璃後開門自逃生梯上樓,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徒手將監視器移開後,持螺絲起子撬開生機系215室辦公室門(門未損壞,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取走辦公桌抽屜內現金1萬49元(生機系公款),又持螺絲起子破壞生機系系主任辦公室及助教辦公室(214室)門上玻璃後開門進入並持螺絲起子撬開助教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由殷維容所管領之公務基金1萬2,271元及楊青燕所有之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第11行「私人辦公室窗戶,進入」補充更正為「私人辦公室窗戶玻璃,攀爬進入」,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2335號函暨其附件現場照片(獸醫一館、農業機械館)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34493號函暨其附件現場勘查照片簿1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卷第17至34頁)」及被告周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怡忠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一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別屬臺灣大學生物機電工程學系(下稱生機系)之公款(其中1萬2,271元部分為殷維容管領之公務基金)及楊青燕個人之款項,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臺灣大學獸醫1館208室私人辦公室窗戶踰越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螺絲起子、損壞門窗玻璃、攀爬窗戶而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告訴人 洪于婷 、殷維容、楊青燕及被害人 王家琪 、臺灣大學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及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卷第8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現金(洪于婷個人所有)周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萬49元現金(生機系公款)、1萬2,271元現金(殷維容所管領之生機系公務基金)、1萬1,000元現金(楊青燕個人所有)周怡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5,000元現金(王家琪個人所有)周怡忠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85號被告周怡忠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以爬樹方式,爬上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工科海洋系館2樓,搬移鞋櫃至230室氣窗旁,腳踏鞋櫃攀爬進入230室內,持螺絲起子撬開室內辦公桌右側最底層抽屜,竊取洪于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於110年1月17日凌晨2時6分許,自臺灣大學生物機電工程學系農機館側門爬逃生梯上樓,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徒手將該處監視器移開後,持螺絲起子破壞該館215室辦公室門,取走其中辦公桌抽屜內現金1萬49元,又持螺絲起子破壞生物機電工程學系主任辦公室及助教辦公室(214室)門上玻璃,進入該室後,持螺絲起子撬開室內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殷維容所管領之公務基金1萬2,271元及楊青燕所有之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自農機館側門逃逸。㈢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57分許,持螺絲起子破壞臺灣大學獸醫1館208室私人辦公室窗戶,進入其內後,竊取該室內由王家琪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逃逸。
二、案經洪于婷、殷維容、楊青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怡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告訴人洪于婷、殷維容、楊青燕,被害人王家琪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內㈠至㈢竊盜犯行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10張、查獲被告時照片2張、工科海洋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農機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獸醫1館附近及行竊沿線道路(含捷運站內、租借UBike、易儲居迷你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捷運票證中心查詢票卡紀錄1份、易儲居現場照片、被告租用倉庫照片各1張、櫃位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內㈠至㈢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原規定中「門扇」修正為「門窗」,則「窗」自係專指窗戶而言。又,毀壞門上玻璃而行竊,因玻璃係門之一部,自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攀爬踰越工科海洋系館230室之窗戶,又破壞農機館215室辦公室門,及生物機電工程學系主任辦公室、助教辦公室(214室)門上玻璃,另破壞獸醫1館208室私人辦公室窗戶侵入其內,而被告所持用以為上開侵入行為之螺絲起子,既足以將門破壞,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罪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固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