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宏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竟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蔡安順 (下稱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背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所為甚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現由母親及姊姊扶養、入監前從事研磨、月薪約新台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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