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委託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為挽回其與 柯雅婷 間感情之動機,未經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丁國 曾同意或授權,竟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含有上開公司名稱之大印、某不明黃姓之人之印文及合約專用章印文與 丁國曾 署名,所為實非足取,兼衡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本案,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卷附和解書1份),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因之被告具狀陳述其與告訴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已為審慎考量,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量刑云云(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尚難允宜。又被告固具狀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被告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委託書1份,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私文書上由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上所述印文及署名,已附著於該私文書,隨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2號告訴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代表人 謝智博 住同上告訴代理人 劉獻方 住同上被告蔡承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與柯雅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曾因有感情糾紛以致分手,蔡承憲為挽回柯雅婷,佯裝協助其尋找孩子,遂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6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下載並列印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之委託書(含有公司名稱之大印、某不明黃姓之人之印文及合約專用章印文),並在受委託人欄位偽簽「丁國曾」之姓名,填載提供資料「戶籍謄本、臉書、電話」、手續費「已付清」、預付前金「十萬」等內容,填畢隨後將之交付給柯雅婷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柯雅婷持往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詢問委託事宜後,始悉為偽造之委託書,足生損害於柯雅婷、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對於受託徵信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獻方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柯雅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委託書1份,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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