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5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754號聲請人 張新男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符合扶助範圍並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屬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覆議審查表以為釋明,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足考。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