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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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相對人 陳言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6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則酌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8萬3,333元後,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該裁定文主所示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原本1紙,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3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臺北地院北簡字第7588號,下稱系爭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臺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聲字第595號酌定擔保金50萬元後,裁定准許之。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北地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聲請補充判決,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06年2月8日以原裁定酌定擔保金108萬3,333元後,裁定准許之,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地院北簡字第7588號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在卷足憑(均影本,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臺北地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則相對人主張其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原執行前狀態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四、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已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該案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再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重複起訴,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相對人更以凱思特公司名義對伊另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矛盾、重複之主張。顯見相對人濫訴係為延滯、阻礙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伊所受損失已逾50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主張:訴外人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凱思特公司)於102年10月8日與抗告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凱思特公司以955萬元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4樓、15樓之「溪堤館住宅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伊以凱思特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作為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嗣因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凱思特公司對抗告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主張:伊因凱思特公司與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時尚未與結清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致遭判決敗訴確定。然凱思特公司已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33號,下稱系爭給付工程事件),兩造已就其間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數額進行結算,現經法院調查、審理中。因抗告人未待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認,逕向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執行,故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查核無訛,並影印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可知二訴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給付工程款事件迄今尚未審結;且抗告人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亦主張以其對凱思特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凱思特公司工程款請求權互為抵銷,有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另以凱思特公司名義對伊另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濫訴無據,違反既判力,並非適法,顯無理由云云,即難憑信。
㈡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第1次公開拍賣系爭房屋及土地程序
,有執行法院通知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而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而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然若准予停止執行,因系爭房屋及土地業已查封,相對人無從處分,且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價結果價值分別為578萬1,175元、2,353萬4,000元;及相對人另提存擔保金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報告書),堪認抗告人如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應可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為受償。
㈢又原裁定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
元,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5%×4+4/12)年=10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為108萬3,333元,亦無不當。
㈣是綜合上情判斷,並酌以相對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金額,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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