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8時許,先駕車前往 艾小紅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住處,再啟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得艾小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歐米茄女錶1只(均已返還艾小紅)。嗣經警據報到場勘察採證、進行DNA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小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艾小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艾小紅所報遭竊盜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35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查被告本件尚竊得歐米茄女錶1只,及該事實與本院其餘有罪認定(即竊得現金1萬元)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缺漏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致證人艾小紅之財產、生活住居安寧均受有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全數返還所竊得財物與證人艾小紅(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艾小紅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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