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麗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麗娥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中洋子102號之交岔路口(路燈073943)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郭 曾秀梅 (起訴書誤載為曾秀梅,應逕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郭曾秀梅 告訴被告盧麗娥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