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邱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惟此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未敘明所謂『3年後再犯』究何所指?最高法院大法庭因而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採『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下稱『附命緩起訴』),且附命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具『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行為人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亦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若行為人於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所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就其承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及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所指之相同案例事實,擬採不同法律見解而經潛在歧異徵詢程序達成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並據以於110年6月23日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8號及11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於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附命緩起訴,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4日至108年11月3日止,嗣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108年5月27日經註記『履行完成結案』,而於108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亦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檢察官未聲請觀察、勒戒,逕行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而最高法院前就上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因有潛在歧異,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徵詢程序形成統一見解,原審審理本案,係於最高法院形成統一見解後之110年9月24日始為判決,其未諭知不受理,遽為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亦即,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因此,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若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少年法庭)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適用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查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1月3日期滿後未經撤銷,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雖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可查;然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9年7月12日15時許、同日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大樓加油站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雖在前開戒癮治療完成後之3年內,然依前開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且被告前係於97年1月8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可佐。依前述貳、一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件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原判決不察,仍對被告判處罪刑,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判決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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