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昭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昭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徒手環抱告訴人將其架離大廳,嗣並徒手歐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源自不滿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之單一動機,其雖屬數自然行為,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強行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環抱告訴人將其架離
大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又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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