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 朱勝勳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陳仁豪 律師 蔡昆洲 律師被告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之大股東,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及其他大股東出售聯和醫療公司股份,由被告入股投資聯和公司,以控股模式管理公司營運,惟被告在系爭契約書設陷阱,違反一般公司併購時需先賣老股或老股與新股同時買賣之交易常規,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本合約依中華民國法令解釋之,如有爭議,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28頁反面),故兩造已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