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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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4657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俊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