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執字第4609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可按,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