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8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多次,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予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返還,嗣經原告委請律師出面協調後,兩造於83年2月4日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契約,約定被告分四期償還原告75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應償還原告90萬元,詎被告於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契約後即不知去向,迄今尚未清償欠款,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之內容,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有分期償還債務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中陳明兩造就系爭債務有履行地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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