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07年度偵字第2754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藍君宜檢察官黃佳權書記官王一芳通譯林育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黃志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晚上6、7點,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一芳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