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建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4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刀械貳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蝴蝶刀1把、開山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嗣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因其另涉詐欺案件,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查看李建賢所駕駛之車輛,為警當場在車內查扣上開刀械2把,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建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之刀械照片4張。
㈢扣案之刀械2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2把,目視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於警詢辯稱為了防身而攜帶扣案刀械云云,惟攜帶具殺傷力之蝴蝶刀、開山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刀械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