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37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林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于甄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年10月14日止累計504,760元未給付,(其中125,272元為本金,379,48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于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9年10月14日止累計752,747元未給付,其中198,489元為消費款;550,658元為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837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98489元林于甄(原名 林瑞霞 )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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