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慧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7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 趙恩立 ,而趙恩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缓刑3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然趙恩立為既遂犯行,被告僅為未遂犯行,趙恩立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為重,惟原判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4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在緩刑宣告上,量刑顯然較重於趙恩立,原判決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素行,其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均尚未販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並說明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要無不得已之情事,且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已非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子有異,無從比
附援引,以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拘束本案,而指摘量刑不當。更何況宣告緩刑期限、所附條件等,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顯然較重於另案被告趙恩立,而有量刑不當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包含宣告緩刑期限、緩刑所附條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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