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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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華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被告戴念梓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 律師
吳旭洲 律師被告 王定偉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被告 陳立光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 律師被告 邱賢忠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 律師
任君逸 律師被告 王智弘
吳佳駿
謝宗保
戴明正
陳錫洲
林石化
陳登偉
潘如瑜
詹德全
陳正榮
陳建同
李蠻剛
呂慶祥
阮春榮
彭家勛
蔡建松
張正昌 上列十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倢欣 律師
吳旭洲律師被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吳旭洲律師被告 蘇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王智弘、謝宗保、戴明正、陳金順、林石化、彭家勛、陳建同、李蠻剛、阮春榮、陳錫洲、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呂慶祥、戴念梓、吳佳駿、蔡建松、王定偉、蘇慶祥、張正昌、陳立光、邱賢忠等24人(下稱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明知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款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實與公益性,始可列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復知悉財團法人 思源 教育學術促進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思源基金會)、財團法人成漢教育基金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成漢基金會)對外招攬有意透過捐贈上開基金會,取得捐款收據後,再以向上開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獎助之書面資料,待審核通過後,由上開基金會將上限95%之捐款金額以獎勵補助之名義匯回捐款人,而有扣除獎勵補助金額後之實際捐款金額與捐款收據所登載之捐款金額顯不相當之「假捐贈、真退稅」情形。詎被告李瑞華等24人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利用上開基金會提供之「假捐贈、真退稅」方式,於附表一所示年度向思源或成漢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再以自己或配偶名義捐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思源基金會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現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或成漢基金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漢基金會彰銀帳戶)後,經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所組成之審核小組,形式審核申請人之捐款金額及申請上開獎助之資料,於2個月後在捐款金額之95%範圍內,以獎勵補助之名義匯回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其等再持上開基金會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捐款收據,申報渠等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列為所得總額之減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應納所得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因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施用詐術等積極不法行為,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方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參照)。再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此種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是納稅義務人意圖規避稅捐,以取巧、迂迴方式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避免稅捐構成要件之滿足,而減輕其稅負者,為稅捐規避,其課稅事實在客觀上並未被隱匿或偽造;但納稅義務人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使稅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方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林信隆 、 陳喬鴻 、 俞志誠 (業經判決確定)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傅鍔 、林 玉惠 、 劉佳羽 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黃文芳 、 張嘉紋 於調詢中之陳述、思源基金會獎助申請辦法、成漢基金會獎助申請辦法、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成漢基金會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思源基金會捐款人名冊、成漢基金會捐款人名冊、被告李瑞華等24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捐款收據、獎助計畫款(轉帳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審理範圍: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無罪部分
(即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訊據被告李瑞華等24人固承認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成漢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助等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匯回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持前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61-362頁,本院卷二之ㄧ第28-29、54、120、228、296之31、頁原審卷四第68-69、108-113、198-201頁),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們在工作及研究上很需要有申請補助研究的機會,我們確實有實際捐款予思源、成漢基金會,是出於認同且支持基金會之創立宗旨,申請補助則以提出研究論文、實驗或翻譯外國文獻為前提,兩者沒有必然以固定比例回流之關聯性,沒有因果關係或對價關係存在,在基金會審核申請案之前,我們無從知道該申請案是否會通過,以及將補助若干金額,基金會也未曾表示將從捐款金額退回95%作為補助款,我們都是依循基金會獎助申請辦法去申請,依法申報列舉扣除額,且在捐款與獎助之過程中,均有相關匯款單據之金流紀錄可供查核,並無任何積極隱匿之舉,沒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語;被告蘇慶祥並另辯稱:我與其他被告另有不一樣之情形,本件起因是我當時在澎湖當醫生,醫療資源不夠,我是回來受重症醫學的訓練,申請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來回交通、學分相關費用之補助,金額不高等語。
㈢經查:被告李瑞華等24人業已供稱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成漢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助等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匯回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持前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欄、備註欄1、2所示之交易明細、捐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國稅局核定資料、申報資料、論文獎助申請資料、思源基金會合庫交易明細、成漢基金會彰銀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㈣而依上開法理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無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對重要事項予以隱匿,而以「假捐贈、真退稅」之方式,逃漏稅捐,抑或係以取巧、迂迴方式之方式,規避稅捐而減輕其稅負。茲以下述各節予以判斷:
1.參諸卷內教育部以106年1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008422號函覆之思源基金會自92年間至98年間「捐助章程」、「獎助學金申請辦法」、「捐款進帳辦法」等資料(原審卷四第313-322頁),以及新北市教育局於106年1月4日以新北教社字第1052535900號函檢附之成漢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資料(原審卷四第192-195頁)。⑴其中思源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明載該會緣起於國防醫學院院長 沈國樑 ,聯合多位發起人為推崇前院長 蔡作雍 院士在學術上之努力、成就與對母校及校友之熱愛,認為應推己及人...為促進與發展科學,含醫學及與醫學有關之生命科學...支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系統之各類專業人員,透過教育與研究發展,提升其工作能力等語(原審卷四第317-318頁)。成漢基金會94年之捐助章程則載明為為促進衛生教育與臨床、基礎醫學,進而將基礎醫學之研究發展予以推廣及運用,增進國人及人類之福祉等語(原審卷四第192-195頁);從形式上觀察均有其合法目的與發起緣由,尚無顯然違常之處。⑵再觀諸思源基金會93年修訂實施之獎助申請辦法分為①研究獎助申請、②論文獎助申請、③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④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獎助、⑤子女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⑥英文修稿獎助、⑦研究生獎助、⑧大學部學生研究獎助、⑨參與國際交換學生及國際會議獎助、⑩清寒學生及工讀生生活輔助、⑪獎助研究生參與國內外學術研討會等11大項目,並就不同項目規定不同之申請時間、次數、補助金額及要求需提出之文件、單據或相關報告(原審卷四第320-322頁),自形式上觀察亦與其設立宗旨以及一般相類基金會之運作形式相同。
2.依附表二備註欄1所載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提出之論文獎助申請資料,包含研究獎助申請書、學術活動獎助聲請書、專題研究申請書、論文獎助申請書等各種獎助類型之申請書,大致可分類如下:⑴研究獎助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具體記載研究計畫名稱、研究計畫目的、執行期限、預估經費及申請獎助金額、重要參考文獻,研究計畫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計畫申請之主持人除醫師外,亦有以其他醫師、教授、助理教授、博士生、護理師為共同主持人者,且就申請經費尚須具體區分人事費、設備費、業務費、材料費、其他有關費用等各佔多少比例,亦有具體記載實驗對象、設備及實驗方法為何(如本院卷三第4-9、50-58、94-124、127-143、145-1
63、329-335頁,本院卷四第4-6、28-33、62-63、250-251、320-324、446-449頁,本院卷五第48-60、67-72、84-86、112-146、241-248、265-269、318-320、329-352、368-3
71、400-405、431-438、441-442、491-495頁,本院卷六第4-9、35-40、94-62、80-82、104-109、116-123、153-154頁);⑵學術活動獎助申請書:各該申請書上亦有載明學術活動名稱、活動地點、活動目的、預估經費、活動方式、活動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等(如本院卷三第21-23、385、400-
403、410-414頁,本院卷四第9-10、36、86-92、325、340-
342、368、426-428頁,本院卷五第89、207、372-373、449、470頁,本院卷六第頁);⑶論文獎助申請書:以發表之SCI論文等學術著作作為論文獎助申請之依據(如本院卷三第380-384、387頁,本院卷四第7-8、34-35、67-68、71-73、80-81、93-99、289-311、364-367、496-510、516-563,本院卷五第4-15、28-32、87、147-206、230-233、272-282、297-302、406-410、446頁,本院卷六第10-12、17、19、41-43、69、141-149、159-160頁);⑷亦有以英文修稿申請補助者(本院卷五第213、355-361頁);⑸以攻讀博士學位申請補助(如本院卷四第121-122頁);⑹以進修教育申請之進修教育補助者(本院卷五第454-455、463、471、496、515頁,本院卷六第13、65-66頁)。又被告李瑞華等24人領取研究補助後,亦有提出相關獎助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書、參與學術會議或進修心得報告書或成績單等附卷為憑(例如本院卷三第43-46、164-291、336-342頁,本院卷四第123-216、349-362、453-493頁,本院卷五第208-212、385-388、483-490頁,本院卷六第30-34、89、165-497頁,本院卷七第3-75頁),則該等申請計畫書、論文、成果報告及成績單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僅係為申請補助而隨意填載之情,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該等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有何係以虛偽不實之資料予以捏造或憑空杜撰之情事,或者重複申請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之方式以申請補助款方式逃漏稅捐。
3.依思源基金會94年4月1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經審查後,認有經費用途過於籠統,而要求補送經費項目明細表之情形,有簽呈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四第221頁);又思源基金會95年3月29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軍總醫院潘如瑜等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共18案,經審查後,認有17案合格,其中1案之申請書被認為似嫌簡略,但為新方法之臨床施診,有其價值,故需就申請金額再做檢討,亦有簽呈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59頁);再該會於95年5月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共42案,認其中1案過於簡略需另再加以說明,同有簽呈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四第37頁);另該會於95年5月10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軍總醫院詹德全醫師等提出之研究計畫共18案,認第
14、15、17案需補充資料,其餘認可通過,亦有簽呈1紙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461頁),由此 益徵 該基金會之補助款審核並非徒具形式,亦難遽認申請人「只要捐款就一定可取得補助」此一前提及關聯性存在。
4.思源基金會對於各項獎助之申請與審查,係依照該會之獎助申請辦法實施,由於申請內容多屬生物醫學學術專業領域,故審查作業轉交審查小組審定,而本案醫師經查證均未參與任何與審查相關之各項過程,且該等醫師於93至95年間所提出之獎助申請,皆係經審查小組審查後准予補助;審查小組成員係召集人 尹在信 、蔡作雍、傅鍔、 王順德 、 馬辛一 等共5位,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15日(106)思源字第007號函(原審卷六第1-2頁)在卷可考。參諸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獎助申請資料,可知本案於思源基金會與成漢基金會之申請補助案,未見本案被告有自行擔任審核者之情況,而依下述證人之證詞,亦難認上述2基金會之審查小組成員未具專業能力,抑或有未依基金會成立之宗旨,依照程序進行審查之情形。
⑴證人蔡作雍於調詢時陳稱:我42年從國防醫學院畢業後留在
國防醫學院擔任講師、副教授,之後取得獎學金至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唸書,回國後至國防醫學院擔任教授、教育長、副院長及院長,在擔任院長之前已被選為中研院院士,成立醫學科學研究所。思源基金會是88年由當時國防醫學院院長沈國樑籌款發起,請我擔任董事長,以從事教育與學術促進為目的。剛開始有募得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由該筆基金孳息來運作基金會。國科會的經費越來越少,醫學研究歷時很久,研究者的經費不足,可以向本會申請補助,發表論文至國際期刊時翻譯的費用,基金會也會贊助,基金會也會補助學生的學術活動費用。思源基金會參照國科會之辦法,扣除捐款金額5%作為基金會的行政費用及行政人員的薪水。
各申請人所捐的款項並沒有指定要用於自己的申請案。執行長、副執行長及董監事成員大都是教授,可以對申請案加以審核。國防醫學院是軍事學校,學術補助經費很少,醫生研究至少要做一、兩年,我們會看他們所發表文章並且文章內有標明是思源基金會贊助研究,給予補助等語(偵字第17068號卷三第1-6頁,卷一第2-3頁)。
⑵證人傅鍔於調詢時陳稱:我自國防醫學院畢業後赴美進修博
士學位,回國後在三軍總醫院服務,從92年間進入思源基金會擔任執行長迄今。審核小組會按照不同的研究計畫、性質,由思源基金會董事長、董事會成員去聘約資深醫學研究人員(至少2位)來審核,本人曾擔任審核小組成員,審核標準是依據該人前3至5年的研究表現、所提研究計畫內容,事後開會按照評比分數核定補助金額等語(同上偵卷二第51-52頁);且於原審中亦具結而為相同證述,另證稱:投稿到國外的學術層級較高,但有一項很難報銷就是修改英文,所以我們針對這項加以補助。我們有一個審查小組,至少有2個人會去看,這小組有5-7人,等於有一個類似複審的機制,由大家一起來看審查的結果,主要成員有監察人兼召集人,也當過國防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院長,還有蔡作雍院士、我還有副執行長等人,我和其他人也都是副教授以上資格。我們審查補助案如果不通過,捐款人如果已經捐款也就捐了,基金會真正目的是讓醫生趕快進行研究。捐款給思源基金會的人去申請補助也不一定都會通過,有些人沒有通過審查我們不會給予補助;進行論文實質審查時,只看計畫好不好、能不能通過;申請補助獲准是基於審核通過,不會是因為捐款的關係。基金會也有接受單純之捐款與單純之申請補助等語(原審卷七第129-142頁)。⑶證人 徐偉成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 李鴻 教授找我至成漢
基金會幫忙,我就掛名擔任執行長,因為研究需要耗材,申請計畫經過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購買器材做研究。因為有好多人捐,基金會會看計畫的好壞,把很多人捐的錢集中在一起來補助特定計畫,一開始董事長即李鴻教授有把這些細節詳細跟我講過一遍,現在我不太記得。申請計畫經過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就我印象不見得款項都是95%。
董事長會將研究計畫交給審查委員審查,應該有給2-3位中研院的人看過。基金會有單純獎助申請人的申請案,在開完會覺得計畫很好就直接補助。李鴻教授是國科會重要審查人員,這方面運作他非常熟悉,所以他幾乎都是參照國科會科技部的方式來進行等語(原審卷八106年11月28日筆錄第9-22頁)。於調詢時陳稱:我博士畢業後在先後在馬偕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任職,97年到中國醫藥學院任職迄今,為成漢基金會董事。因某企業經營者的小孩有腦部神經疾病,加上李鴻教授懷疑有癌症症狀,即由該企業家捐贈款項成立成漢基金會,董監事成員都是李鴻教授找的,我和 林欣榮 、 李正育 及 李哲夫 等人均為醫學方面專業人員。申請獎助的研究計畫送到成漢基金會時,秘書 林玉惠 會製作簽呈,先知會我再送給李鴻,李鴻在審核時會詢問我及林欣榮的意見,確認補助額度後告訴林玉惠;因為從事研究者經費不足,得知基金會可以提供獎助時,會先繳交研究計畫,我們審核該研究計畫是否符合基金會的宗旨,核准後即會對該研究計畫予以獎助等語(偵卷二第15-18頁)。
⑷證人林欣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擔任成漢基金會董事,獎助申
請辦法主要是李鴻、徐偉成在處理。我之前在思源基金會擔任執行長,後來去花蓮慈濟醫院,就比較沒參與。成漢基金會剛開始也是在幫助學術研究,也是依照思源基金會的辦法,思源基金會成立的宗旨是補公家的不足,在研究方面有一些幫忙。補助對象是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的醫生跟學生,基金會按照董事會決議做事,錢的進出有會計師把關,會計師許可的事我們才做。一開始是參考台大北榮及一些醫學中心作法,有行政費及管銷大約5%,在這個範圍內完成相關事務,剩餘95%要按照程序經過審核,才能得到補助,也有沒有捐款就拿到補助。這個方式不是我們首創的,大家也公認這是合法的節稅方法等語(原審卷八第96-102頁)。於調詢時陳稱:90年退伍後在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院長,96年至中國醫藥大學台中附設醫院擔任院長,80幾年間,蔡作雍院士要退休時有幾位老師共同要發起思源基金會,目的是要鼓勵研究及教育,我當時擔任執行長。90年之後,我與中研院李鴻院士、 許偉成 共同從事幹細胞研究,而成立成漢基金會等語(偵卷三第66-68頁)。
⑸證人即思源基金會副執行長(身兼審查小組成員)王順德於
原審具結證稱:思源基金會就獎助金申請設有審查小組,負責審查論文或申請案件,包括申請計畫的案件,由尹在信院長負責分案給各個專家學者去審查並提供意見,我們收到案件後簽給審查員分案審理,尹在信都會在簽案中將結果加註意見,例如是否要給予補助或需要補件等,審查時直接看申請案件,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審查之後尹在信會於簽呈上加註個人意見,其他人等則依行政程序在簽呈上簽名,至於補助金額如果需要做調整就提交行政會議(董監會議)做討論來確認。尹在信院長是國防醫學院畢業,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的生理學哲學博士,歷任國防醫學院教育長、副院長,在院長任內退休等語(原審卷十第7頁反面、8-9、11頁)。
⑹證人林玉惠於調詢陳述及原審證稱:在思源基金會任職期間
,當有申請案進來時,我負責登記項目再檢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全,製作簽呈將申請文件上呈,經審查會議討論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案件若有通過,由我通知申請人,審查會議成員有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召集與決定開會時間,我偶而會幫忙作會議紀錄。申請流程是由申請人要先寫申請書,內容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處、申請項目與經費,研究計晝或論文作為附件附於申請書之後,論文需依國科會的標準計算點數,送到基金會經過內部核准流程後,我們再通知申請人是否核准。曾有申請案被退件而未獲審查會議核准補助的情形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27頁,原審卷八第11、13頁)。
⑺證人黃文芳於於原審證稱:申請案件曾有經審查會議退回的
情形,可能是要求補件或沒有通過等語(原審卷八第16頁反面);並於調詢中陳稱:思源基金會有人提出申請獎助時,由我及張嘉紋整理後撰寫簽呈,交給副執行長、執行長及董事長簽核,我記得會召開一個審查會議,因為董事長會問副執行長及執行長的意見。審查會議召開時主要出席者是董事長蔡作雍、執行長傅鍔及副執行長王順德,有時蔡作雍會邀請監察人尹在信參加,至於我及張嘉紋則是蔡作雍有需要請我們擔任會議紀錄或協助行政工作時,會請我們列席。獎助金就是依照申請辦法核撥,印象中有的案件會被審查會議退回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05-106頁)。
⑻證人張嘉紋於原審證稱:是否准予補助以及補助金額都是在
審查會議中決定,申請文件要透過委員會的實質審查才能決定,我有擔任過會議紀錄,記得審查委員有執行長傅鍔、副執行長王順德。由會計先製作簽呈及記載申請與核准金額之表格,呈上去後該金額可能會被調整,最後可否順利拿到捐款金額之95%,並非是形式上透過計算就可以確認,也非我能決定,要經過簽核才代表核准金額已經敲定不會改變等語(原審卷八第87-88、90頁)。
⑼觀諸卷附申請補助之相關申請書、表格及簽呈等資料,其上
僅載明申請人之任職機構與部門、計畫名稱與年限、申請金額、上限金額與核准金額,未見有承辦人或申請人註明捐款之金額,此核與前揭證人傅鍔、王順德、徐偉成等人所證「審查時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等語相符。自難認思源及成漢基金會之運作方式,係單純依申請人之捐款金額,未加審核其申請補助之相關計畫、項目及內容,即逕予核給捐款金額固定比例或95%之補助款項;自難認上開2基金會係以虛偽不實方式,憑空捏造申請研究、教育補助之不實事實,遽以核發補助,而供申請人逃漏稅捐。
5.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相關年度捐贈金額及思源或成漢基金會准予補助之匯回金額,及依此計算出之回流金額,難認捐款金額與補助金額間有固定之比例存在,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瑞華等24人以「實際上僅捐款5%,卻取得100%金額之捐款收據」之假捐贈、真退稅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等左手捐款、右手抵稅,其間具有連結性等語,即難認有據。茲略述如下:
⑴被告李瑞華部分(附表一編號1):
其於94、95、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為94%、84%、70%、65%,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
⑵被告王智弘部分(附表一編號2)
其於94、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為94%、69%、14%,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又其於95年自基金會領得之補助款,除起訴書所載之85萬5,000元外,尚有一筆5萬5,100元補助款漏未列入,此有該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交易資料表可佐(原審卷三第175、190頁),若加計該筆補助額以計算回流比例,應係101%。
⑶被告戴念梓部分(附表一編號5):
其在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為113%、96%,顯高於95%。
⑷被告阮春榮部分(附表一編號6):
其於96、97年度均有捐款,但皆未領得任何補助款;其僅於
94、95年領得補助數額,係捐款金額之95%。由此益徵被告阮春榮所稱:我於96、97年度都有捐款,但論文係在98年度才完成,因此96、97年度無法申請補助等語,信而有徵。
⑸被告戴明正部分(附表一編號8):
其於94、95年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為94%、87%,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⑹被告陳錫洲部分(附表一編號10):
其於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為74%、94%,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⑺被告林石化部分(附表一編號11):
其於95、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為111%、93%,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⑻被告呂慶祥部分(附表一編號22):
其於94、95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為49%、38%,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⑼被告陳建同部分(附表一編號17):
其於95年度除領取19萬元之補助款外,尚有其他3筆補助款各為1萬11元、1萬5,189元、1萬4,856元(合計4萬56元)起訴書漏未列入,此有基金會之簽呈資料與轉帳傳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13-115頁),是若加計該3筆補助額以計算回流比例,應係115%;又被告陳建同於93、94年度皆未捐款予思源基金會,然均自該基金會獲得補助,有該被告93年4月30日及94年7月14日之之獎助申請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
1、112頁,本院更一卷五第353、354頁)。⑽被告陳立光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檢察官雖主張其於94年度領取之補助款(47萬5,000元)為捐款金額(50萬元)之95%(即附表一編號19),然被告陳立光在上開年度所提出之三件申請案,各獲得補助19萬、19萬、4萬7,500元(合計42萬7,500元),有思源基金會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20-222頁,本院更一卷五第400、403、408頁),是檢察官主張其領得47萬5,000元之補助款即屬有誤,其實際領得之補助數額,僅占捐款金額之85%。⑾參諸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資料,可知有為數不少之研究計
畫案係跨年度申請,且申請人亦可能於捐款之當年度未及提出相關申請補助計畫、論文,抑或當時進修尚未完成,須待之後之年度方始提出或完成,因而造成該年度雖有捐款,然無補助金額匯入之情形,由此益見申請人得以取得補助之前提,仍須以相關申請案獲得核准為必要。並非只要一手捐款,另一手即可直接取得補助。
6.至稅捐主管機關雖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對思源及成漢基金會行現金捐贈後,再以提出研究計畫名義申請研究獎助金,以領回95%捐贈款項,藉形式上合法之捐贈企圖達到逃漏稅捐目的,因而將本案函送臺北市調處查辦,然所憑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⑴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 呂桂守 於原審證稱:捐贈行為依據民
法或所得稅法之規定,必須無償、沒有對價關係才是合法,如有透過其他方式回流即不符合稅法規定等語(原審卷八第
135、137頁)。然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各項研究計畫、參與學術活動、撰寫論文、參加進修、以英文翻譯論文等名目,向前揭2基金會申請補助款,能否逕行認定其等毫無付出任何教育與學術作為、係單純將款項從左手拿至右手之「回流」動作,依前述說明,尚屬有疑;且申請人所捐出之款項理應已混同至基金會之資金中,本案既無證據得以證明基金會與捐款人間有約妥一定之「回流比例」;亦尚無證據證明各申請人之捐款款項,有特定成為「專款」而僅能供申請人申請補助之「專用」情形,自無法僅依證人呂桂守前開抽象解釋法條之用語,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成罪;仍須依前述納稅義務人有無積極施用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為虛偽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使稅捐機關短漏核定稅捐,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判斷。
⑵證人 吳政怡 於原審證稱:其所任職之北投稽徵所共查核19名
納稅義務人,判斷其等從事假捐贈、真退稅係因渠等皆有「先捐款後領回」、「一致領回捐款金額95%」、「納稅義務人被約談製作筆錄時無法說明獎助金作業流程,且提及有捐贈即可申請補助、捐贈金額係與基金會互相配合」之情事(原審卷十第108-109頁)。然北投稽徵所查核之19名納稅義務人皆非本案被告(原審卷十第105頁反面),自不得僅因該19人遭約談時所陳述之內容,推論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均有前述情形;遑論其等並非完全符合「一致領回捐款金額95%」之要件,亦據說明如前。再者,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資料及相關學術研究報告,亦據說明如前。況本案稅捐單位進行查核時,並未向基金會查詢各別補助之申請及審核流程,亦經證人吳政怡陳明在卷(原審卷十第110頁),則稅捐單位並未提供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未交付申請文件亦未經基金會為實質審查之相關證據,自無法以稅捐主管機關之上開認定,以推測援引方式逕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7.證人林玉惠、黃文芳等人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林玉惠之調詢筆錄雖記載:「 戴月明 曾電詢有關捐款之
相關事宜,我有告知會有95%回流」、「林欣榮告訴我,若捐款人有意申請獎助,就用捐款金額之95%回流給捐款人,成漢基金會之回流模式是抄襲思源基金會」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28之1頁),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認其實際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盡相符,內容如下:
①證人林玉惠並未主動證述「基金會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給捐款人」或「基金會幫助捐款人節稅」之情節:
於檔案時間1時47分55秒至2時5分16秒之詢問過程中,調查官向證人林玉惠再三強調「有醫生承認是你告訴他,補助金額不超過95%,捐助是為了避稅取得收據,基金會再回給他95%」、「成漢基金會為什麼成立,跟思源應該是差不多的,為了避稅,這部分你也不必否認,董事他們也都承認了」、「其他醫生也有講,你確實跟他講有95%回流」等情。然證人林玉惠仍稱「我不會去隱瞞」、「我知道、我了解」、「95%也都是董事長他們決定的,可能是希望捐款同時,如果需要研究申請補助的話可以跟基金會申請,用意是這樣」。嗣經調查官追問「既然要捐款,還申請補助幹嘛?」,證人林玉惠猶稱「申請補助不足的部分」、「大家一起捐進來留一些錢在基金會,讓基金會做大計畫」。而調查官聽聞後仍稱「你說的我都覺得藉口,因為就跟你講95%這個東西」、「我捐100萬然後回我95萬,那幹嘛要捐?」、「沒有人或基金會他捐款時,是需要繳計畫書的…這都是我想的,請你用你的理解去講」、「思源跟成漢偏偏都是95%,天底下哪有那麼剛好的事情一模一樣?除非是抄襲」、「為何捐款進帳時要繳交兩份(94年度一份、95年度一份)計畫書?」、「你怎麼跟捐款人說95%?」,證人林玉惠依然未具體回答調查官提出之質疑,答以「這段我也說不出個所以然,都是董事長要我寫的,95%是董事長決定的,我沒有權利決定」、「我在打字時也有覺得思源和成漢這兩個基金會的辦法很像」等語(原審卷八第172-175頁)。
②證人林玉惠所稱「醫師捐款給基金會可以節稅」為其個人猜
測,且其所證「從捐款金額撥95%給申請人」應係受調查官之反覆誘導:
於檔案時間2時12分10秒至2時16分31秒之詢問過程,調查官先問「思源基金會為什麼也是相同的方式,以95%回流的計畫?」、「誰指示你們這樣做?」,證人林玉惠答「我在猜的啦,也許醫生知道基金會可以節稅他們可以避稅,醫生都會徵詢我們的章程,看過之後是不是也可以申請補助,我們不能拒絕」、「思源跟成漢都一樣,我們基金會不能拒絕醫生捐款,也不能拒絕他申請補助」。調查官又問「兩個基金會都一樣用95%這個比例回流給捐款人,這情形為何這樣子?我不太想暗示妳答案怎麼說,這些話應該從妳嘴巴裡說才對,要不然我就誘導妳回答」、更進一步表示「但我的意思是希望妳回答說,基金會是因為他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他95%匯回去」,證人林玉惠仍僅回答「他們會想到來申請補助」,經調查官分別再詢問「你說基金會捐款的醫生想要避稅所以有捐款?」、「之後用申請獎助金把這些捐款金額再回來?」,證人林玉惠始附和答稱「對」、「再回」。嗣調查官問「那為什麼剛好都是95%」、「這麼剛好比例就是95%」、「你剛剛意思說捐給基金會可以避稅,這沒有問題,因為他們知道可以申請獎助,那為什麼申請款項就是捐款金額的95%」、「為什麼又捐款又申請補助而比例這麼剛好是95%」、「思源的模式怎麼出來的?」,證人林玉惠僅回答「我不知道」。調查官另問「誰交接給你是95%的計算方式」、「誰跟你講95%」,證人林玉惠始回答「上面授意,我去應徵的時候有講說林欣榮是執行長,然後就有告訴我,如果有人捐款要用申請研究補助部分就是撥95%」等語(原審卷八第177頁反面、178頁)。
③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玉惠於調查官一開始問及基金會有
無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避稅等相關問題時,均無具體之回答及說明,甚至表示「說不出所以然」、「是董事長要我寫的」,且上開長達20多分鐘之詢問過程中,係於調查官反覆表示「這是為了避稅,你也不必否認」、「怎麼這麼剛好,2個基金會都是95%」、「怎麼一樣用這個比例回流給捐款人」、「我希望妳回答因為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匯95%回去」後,證人林玉惠始被動附和答稱「對」、「董事長授意將撥捐款金額95%來補助」等情,是證人林玉惠上開部分之調詢筆錄記載,即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而難認本案2基金會果有起訴書所指「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給原捐款人」之情形。
④證人林玉惠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會跟申請的醫師說捐款或
提出申請就會提供補助」等語,且於檢察官問及「思源基金會對捐款及同時提出申請補助之捐贈人核撥金額就是95%」時,證稱「不一定」等語(訊問筆錄卷四第91頁);自難認捐款與補助數額有95%之必然關連,上述2基金會亦未任由承辦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將申請人捐款金額中之固定比例即95%以補助名義退回。
⑵證人黃文芳之證詞:
證人黃文芳之調詢筆錄固記載:「在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95%比例回流給原捐贈人,我依前人留下來舊檔製作表格,才發現捐款人與申請人有重疊,捐款金額與獎助金申請金額有一定的比例」等語(偵卷二七第106頁反面)。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①調查官問「統計之後思源幾百筆的狀況全都是95%回流,獎助
金怎麼會跟捐款金額剛好巧合95%?」、「(提示文件)對出來的通通95%,怎麼解釋妳們的研究計畫跟捐款都剛好是95%」、「告訴我他叫你怎麼做,這個罪不重,大不了罰錢而已」時,證人黃文芳僅答以「並沒有仔細去算有沒有95%」、「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95%」、「實在沒辦法跟你確定說就是95%」、「不知道是不是95%」等語(原審卷八第168頁反面、169頁)。
②調查官又問「為什麼會有95%回流給捐款人」,證人黃文芳始
答稱「就是照以前的Excel表做,可能他是95%吧,我沒有多注意」等語(原審卷八第170頁反面)。
③調查官繼續問「(提示文件)這三筆帳絕對不是醫生自己算
的,一定是你們在幫他做獎勵文件去幫他調整出來的,這一定是你們工作人員做出來的,醫生不會這麼工夫自己去拆三筆帳,像這種都是你們幫他拆帳的,一筆金額拆三筆回去,這是不是你們有公式去跑、算出來的?」,證人黃文芳附和回答「我覺得可能,不無可能,可能是有吧,因為我剛進來的時候我沒有接觸到太多,就是開這個,然後獎助計畫,我覺得也有可能有,因為Excel都是寫得很仔細,我們就照那個打」等語(原審卷八第171頁)。
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文芳對於基金會是否確以捐款
金額之95%用獎勵補助方式回流給原捐款人一節並不肯定,且未曾主動回答「以95%回流給捐款人」之情節,係在調查官一再強調「95%回流」,方被動答稱「有可能」。嗣調查官不斷在問話時預設立場稱「一定是工作人員做出來拆帳」、「Excel表格設定好回流比例」,證人黃文芳聽聞後仍未給予肯定答覆,僅答「可能、不無可能、我覺得也有可能有」,則其調詢筆錄關於「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95%比例回流給原捐贈人」部分之記載,顯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自不足推認思源基金會有從申請人捐款金額之95%以補助名義匯回給申請人,並以此據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⑤另證人黃文芳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有95%,有時會聽到長
官提到,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長官說要撥款95%給原捐款人,因為我處理這些事務的時間很短,且案發迄今時隔太久」等語(原審卷八第19頁)。然基金會運作方式既以扣掉捐款金額5%作為行政運作費用之方式,是證人 黃文方 對95%之數字有印象,自屬當然,然本案重點為上開2基金會是否完全不需經過審核,即將捐贈金額之固定比例或95%匯還給捐贈者,是證人黃文芳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張嘉紋之證詞:
①證人張嘉紋之調詢筆錄固記載:「醫生捐款我們會開捐款收
據,他們可以拿去節稅」、「林玉惠說申請人向思源基金會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申請人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金的資金來源,這是對的」、「國防醫學院畢業的醫生知道有思源基金會,會主動打電話來瞭解如何捐贈以及申請獎助金,我們向申請人說明後,申請人要先提供研究計畫、填寫申請文件,我們就製作簽呈上陳,申請人會在蔡作雍等人還沒核決前,將捐款匯到基金會的帳戶,我們確認錢進來後,會製作一個收入的簽呈上陳,王順德、傅鍔、蔡作雍等人審核申請獎助金的簽呈時會去核對收入的簽呈,確認申請人也就是捐贈人確實有捐贈該筆款項後就會批核准,我們再將捐款金額的95%計算好填在申請文件的核准金額欄位上,將捐款金額95%作為撥款的獎助金,再去辦理匯款作業」等語(偵二十七卷第160頁)。
②惟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影)檔案,錄音(影)時間3時
3分10秒起3時6分34秒止,調查官F詢問:「林玉惠表示,妳身為出納經手相關帳務絕對清楚這種模式,跟妳所稱完全不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明?」,證人張嘉紋先答稱:「我不知道那是95%,因為我不會去算那是幾%」、「我就只知道要錢撥出去而已」、「申請的人有沒有捐款,我不會去查」等語。嗣調查官F旋表示「林玉惠說妳是出納妳一定知道」,其後即有另一名調查官G出現在畫面中,向張嘉紋稱「張小姐跟那個...小姐來一下」,而林玉惠亦從調查官G身後出現,並向張嘉紋招手稱「出來,我要跟你講」,張嘉紋即起身隨林玉惠一同走出詢問室而離開畫面,經過15分鐘後,張嘉紋才返回詢問室用餐。待張嘉紋用餐完畢後,調查官G詢之以「據林玉惠100年7月20日在本處供述,申請人向思源基金會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申請人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金資金來源,且林玉惠表示妳身為出納,經手相關業務絕對清楚這種模式,與妳前稱完全不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明?我只是聽命行事還是怎樣?」,證人張嘉紋始答以「聽命行事。你現在是問我知不知道那95%?」、「知道」,調查官G又問「那前面怎麼會做這樣的…?因為擔心自己有責任?所以前面供述有所保留?」,其答稱「嗯」(原審卷八第179頁)。
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嘉紋就95%一事原本堅稱不知情
且未計算比例,然於另一名調查官及證人林玉惠出現在該詢問室,以及證人林玉惠向伊表示有話要說之後,原訊問程序即中斷,證人張嘉紋即起身離開並於15分鐘後始返回,在後續製作筆錄時一改原先之應答態度及陳述內容,轉而附和調查人員之提問。且調查官係在證人張嘉紋始終未認同、附和其看法期間,要求其至其他空間而迴避彼此對談之錄音(影)過程,足見調查官亦認該等交談對話內容不宜呈現於錄影中,則調查官是否有以不正方法影響證人張嘉紋,顯非無疑,是張嘉紋再度進入詢問室所為之證詞,是否為本人真意,或絲毫未受到證人林玉惠及其他偵辦人員之干擾或影響,均非無疑問,故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④另證人張嘉紋於原審所證:「在撥款獎助金之前,不用先確
認該人是否有捐款」、「如有申請人詢問如何申請研究補助時,我不會說要先捐款才可以來申請」、「若申請補助的人同時也有捐款,我不會知道該人的捐款金額跟補助金額是多少」、「調詢筆錄中記載關於95%這個比例我沒有自己計算過,現在也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八第85、86頁反面、87頁反面、88頁),亦與前開調詢記載前後不一,無法逕採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8.被告戴明正、李瑞華、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邱賢忠等7人(下稱被告戴明正等7人)雖於原審自白逃漏稅捐犯行(原審卷四第69、109-112、198-201頁);然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之法條並非重罪,前亦有諸多同性質之另案被告因認罪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前例,而不同被告為認罪考量之因素各有不同,不乏以訴訟經濟、節省勞費之目的而為認罪決意者;被告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邱賢忠等5人嗣於原審亦稱:有提出研究計畫申請經核准後才獲得補助,係為節省司法資源所以願意接受認罪協商等語(原審卷四第68、79-80、108頁反面、卷十一第113頁)。而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專業均為醫學或生物科學等研究領域,兼或有進修EMBA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具有法律或稅務之相關專業,其等未必對於法律及稅務規定均知之甚詳;況被告之自白,仍須有相關證據足佐,方能認定為有罪。參諸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自始多供承向基金會捐款並亦申請補助之方式,應該可達節稅之目的,但均否認有逃漏稅捐之犯意或以虛偽事實欺瞞稅捐機關之惡意:①被告李瑞華於調詢時供稱:捐款給基金會是有節稅之優點,思源及成漢基金會都會要求先提出研究計畫,審核通過後林(玉惠)小姐會通知我要捐多少錢,但我不記得捐款比例是否為(捐款金額)之百分之95%等語;其同時於調詢時陳稱:我本來就有在做研究,但要向國科會或相關單位申請研究經費不容易,我知道思源基金會是蔡作雍院長主持,我們相信基金會運作模式,所以根據辦法來做等語(偵卷三第144-146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二第90-91頁);②被告王智弘於調詢時亦稱:
基金會提供研究補助,對我做的實驗有很大幫助,可以用來聘研究助理及相關支出,我不否認可以達到節稅目的,但申請研究獎助金也是我的重點,我沒聽說補助比例等語(偵查卷二第25-26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66-170頁);③被告謝宗保於調詢時陳稱:學長告知捐贈給基金會可以獲得補助,提供國內外學術論文之發表可以獲得補助,有以此達到節稅目的等語(偵卷四第72-7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二第111-112頁);④被告戴明正於調詢時陳稱:申請獎助經費的上限不能超過捐款金額的95%,可以提出研究計畫跟論文,但比例不清楚等語(偵卷五第229-230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66-170頁);⑤被告彭家勛、李蠻剛、阮春榮於調詢時陳稱:要先捐助再提出補助申請,額度由他們決定等語(偵查卷八第111-11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三第78-81頁;偵查卷十二第136-137頁,偵查卷四第213-215頁);⑥被告吳佳駿於調詢時陳稱:我自己先預估做這個研究計畫要多少錢,才決定申請的金額,之後基金會才核定准予補助之金額,我只知道大概可以拿多少,拿到的時間跟金額必需要由基金會去統籌分配等語(偵卷四第2-4頁);⑦被告蘇慶祥於調詢時陳稱:
95%是最高上限,補助多少是基金會決定,這樣好處是可以回饋母校,又可以節稅等語(偵查卷十四第57-58頁,偵查訊問筆錄卷四第73-76頁);均徵其等自始認為自己申請補助之行為係可節稅,並非供承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且亦表示係出於益於自己所為學術研究之目的為此行為,尚非供承自己有持虛偽不實之申請補助資料以供逃稅,或係毫無付出即直接可取得「回流款項」;參以前揭被告並未表示只要捐款並申請補助,一定可拿到與基金會約定之比例或固定比例或95%之補助款項;此核與前述補助金額比例不一之客觀事證相符,益見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情形並未合於左手捐款,毫無任何付出即可拿回95%或固定比例之回流款項至右手之單純回流情形;是被告戴明正等7人上述認罪之自白,前後並非全然一致,且與客觀事證亦有齟齬,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戴明正等7人甚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逃漏稅捐,係以其等
均有「先捐款再領取補助」、「領得之補助款係捐款金額之固定比例或95%」之情形,以及上述被告並未否認以上開方式可達到節稅效果等節為據。然經審理結果,被告李瑞華等24人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之捐款與收取補助金額比例,並非均為固定之比例或95%;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申請補助時,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研究計畫案、參與學術交流之活動文件、照片等為據,抑或提出發表在期刊之學術論文等資料、英文翻譯費用、申請進修學業之成績單等,嗣後並檢附研究結果、參與學術活動或進修之心得報告為佐;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之資料;再者,思源與成漢基金會已提出相關書面資料顯示其等確有正當之成立宗旨,補助款之審核亦有審查小組實質進行審核;而依前揭證據,該等審核小組成員確實具有相當之專業;是亦無法遽認上述2基金會就補助款項之核發,僅係形式審查。至檢察官認上述2基金會之行政人員或董事等人所為之證述,可為不利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認定,然檢察官所引之證人林玉惠、黃文芳、張嘉紋等人之證詞有上開瑕疵;被告戴明正等7人之自白亦有前揭不可逕採之處;稅捐機關及證人呂桂守、吳政怡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而對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被告戴明正等7人曾經自白犯行
外,其餘被告等人雖一再否認其等有逃漏稅之事實,惟就其餘被告在同一年度有捐獻及接受補助之繳稅結果觀察,上開其餘被告出現右手捐款而左手卻可用來抵稅而有獲利之情形,按在一般正常合法的情形下,捐款是捐款,不會有對價或所謂回流的情形出現,而且上述其餘被告在捐款之後均以回流的補助款用以扣抵稅捐,因此,左手捐款和右手抵稅並不是各自獨立的2件事,其間具有連結性;另本案幾乎全部捐款的被告都不會忘記將基金會給的收據拿去抵稅,因此重點不在於有沒有回流款的95%這個固定數字(按此須說明者起訴書從來沒有說過【固定】95%),而是重點在5%這個關鍵點,即便是補助款超過了100%的部分,而它的管理費也分別是百分之5,足證補助款是固定的部分,是在5%管理費被固定,而並不是說固定在95%上限的範圍內被退回,此部分原判決昧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一再執著於95%補助款部分,容有誤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原審判決認被告戴明正、李瑞華之捐款金額及領得補助數額之比例皆非固定比例之95%,而認其等自白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沒有說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與基金會「共謀」之事實,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大綱是說被告等人明知有這種「不正當」的管道可以利用,而以這種「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因此原審判決認檢察官無法證明有「共謀」這件事實,理由不合邏輯且矛盾;另基金會之補助案件申請係以先捐款再行審查論文等形式進行,而基金會捐款收入與撥款出去之經手業務也非同一人,因此張嘉紋根本不需要再行確認有無捐款或比例的問題;又論文審查之成員組成名單及審查時間與規則,各基金會到現在還提不出來有何具體可資參考或審認之資料,益見本案並無論文實質審查一事可言,是原審判決違背一般國民認知及經驗法則,判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無罪,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在各年度領得之
補助金額,並非均為固定之比例抑或捐款金額之95%,甚有超過95%之情形,是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捐款金額直接回流乙節,尚難採憑;又本案思源與成漢基金會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研究計畫,係由承辦之出納與會計草擬簽呈、製作表格供審查小組成員簽核,嗣經審查小組開會審議、行政上簽核程序而作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後,再提交行政會議確認結果,卷內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申請資料附卷為憑,且相關審查人員並非無專業背景之人,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再指本件申請補助案件未經實質審查一事,亦非有據;再者,證人張嘉紋、黃文芳、林玉惠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亦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況本案係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式,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隱匿重要資訊,使稅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因此無從為有罪認定,此業據本院詳予論述如前。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已經原審予以論證,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實無從獲得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一:被告李瑞華等24人捐贈予成漢或思源基金會之金額、匯回金額、依此計算之回流比例、以及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姓名年度捐贈對象捐贈金額匯回金額回流比率稅捐機關認定之捐贈剔除額稅捐機關認定之逃漏稅額1李瑞華94年度成漢及思源1,540,0001,448,12094%1,540,000606,344李瑞華95年度成漢1,500,0001,265,00084%1,500,000600,052李瑞華96年度成漢800,000560,00070%800,000326,438李瑞華97年度成漢630,000412,38465%630,000255,530小計4,470,0003,685,50482%4,470,0001,788,3642王智弘94年度成漢700,000656,15094%656,150183,045王智弘95年度成漢及思源900,000855,00095%855,000236,452王智弘96年度成漢800,000552,93069%552,930116,116王智弘97年度成漢900,000125,58114%125,58126,372小計3,300,0002,189,66166%2,189,661561,9853吳佳駿95年度成漢450,000427,50095%450,00094,500吳佳駿96年度成漢300,000285,00095%300,00090,000小計750,000712,50095%750,000184,5004謝宗保94年度思源568,000539,60095%568,000170,400謝宗保95年度思源605,000574,75095%605,000181,500小計1,173,0001,114,35095%1,173,000351,9005戴念梓94年度思源567,000538,95095%567,000146,368戴念梓95年度思源725,000688,75095%688,750197,312戴念梓96年度成漢600,000679,940113%600,000127,260戴念梓97年度成漢400,000384,97096%400,000120,000小計2,292,0002,292,610100%2,255,750590,9406 阮舂榮 94年度思源432,750411,11395%411,113123,334阮春榮95年度成漢400,000380,00095%400,000120,000阮春榮96年度成漢350,00000%350,000105,000阮春榮97年度成漢350,00000%350.000105,000阮春榮98年度匯回0665,00000小計1,532,7501,456,11395%1,511,113453,3347蔡建松94年度思源225,000213,75095%225,00090,000小計225,000213,75095%225,00090,0008戴明正94年度成漢602,000564,00094%602,000180,600戴明正95年度思源600,000522,50087%600,000147,684小計1,202,0001,086,50090%1,202,000328,2849陳金順94年度思源127,600121,22095%121,22036,448陳金順95年度思源331,000314,45095%314,45094,335小計458,600435,67095%435,670130,78310陳錫洲95年度思源120,000114,00095%114,00026,554陳錫洲96年度成漢240,000177,29674%177,29637,442陳錫洲97年度成漢280,000262,38094%262,38056,018小計640,000553,67687%553,676120,01411林石化94年度思源1,100,0001,045,00095%1,100,000440,558林石化95年度思源1,220,0001,349,000111%1,183,332457,812林石化96年度成漢500,000475,00095%500,000154,818林石化97年度成漢500,000465,00093%465,000140,455
小計3,320,0003,334,000100%3,248,3321,193,64312陳登偉94年度思源700,000665,00095%700,000206,903陳登偉95年度思源580,000551,00095%580,000168,656小計1,280,0001,216,00095%1,280,000375,55913潘如瑜94年度思源450,000427,50095%450,000135,000潘如瑜95年度思源400,000380,00095%400,000120,000小計850,000807,50095%850,000255,00014彭家勛95年度思源571,000542,45095%304,13572,356小計571,000542,45095%304,13572,35615詹德全94年度思源868,063824,66095%868,063160,433詹德全95年度思源720,000684,00095%720,000207,248小計1,588,0631,508,66095%1,588,063367,68116陳正榮94年度思源534,95095%161,673陳正榮95年度思源425,000403,75095%425,000107,325小計959,950911,95395%959,950268,99817陳建同95年度思源200,000190,00095%190,00057,000小計200,000190,00095%190,00057,00018王定偉94年度思源283,000268,85095%268,85055,813小計283,000268,85095%268,85055,81319陳立光94年度思源500,000475,00095%475,000122,48l小計500,000475,00095%475,000122,48120李蠻剛95年度思源100,00095,00095%100,00030,000小計100,00095,00095%100,00030,00021蘇慶祥94年度思源176,000167,20095%167,20050,160蘇慶祥95年度思源350,000332,50095%332,50073,296小計526,000499,70095%499,700123,45622呂慶祥94年度成漢及思源1,150,000560,50049%1,177,500338,550呂慶祥95年度成漢及思源1,000,000380,00038%1,000,000303,358呂慶祥96年度成漢1,000,000950,00095%1,000,000339,019呂慶祥97年度成漢1,000,000950,00095%1,000,000300,000小計4,150,0002,840,50068%4,177,5001,280,92723邱賢忠94年度思源200,000190,00095%200,00026,000邱賢忠95年度思源200,000190,00095%200,00027,256小計400,000380,00095%400,00053,25624張正昌94年度思源450,000427,50095%450,000135,000張正昌95年度思源400,000380,00095%400,000120,000小計850,000807,50095%850,000255,000
總計29,957,4009,111,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