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⑵95年1月25日借款125萬元;⑶96年6月27日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借款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⑴98年1月25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⑵95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8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⑶96年6月27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8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⑴依年利率
10%固定計算;⑵、⑶依年利率2%計息,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升至年利率5.35%以上時,利率調整回年利率3%計息,並均約定若借款人違約致中央銀行停止補貼利息時,則利息自中央銀行停止利息補貼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改按中央銀行停止利息補貼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計息(違約當時為年息5.2%),嗣後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第1、2項),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詎被告丙○○自96年6月25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亦未償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350萬元,及按年息5.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50萬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丙○○則以:希望能與原告私下談等語置辯。
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3紙、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3紙、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郵政儲金利率變動表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本件第⑶筆借款既自96年6月27日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丙○○自始未支付利息,則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分別早於96年6月27日、96年7月28日部分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