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聲請人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元成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9紙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4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379126002112年5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379127003112年6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379128004112年7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379129005112年8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379130006112年9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379131007112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379132008112年11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379133009112年12月30日16,640元未記載CH37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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