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9號再抗告人呈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呈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何紹輔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