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74號原告 侯淑嫩 被告 薛茂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屋租金已達8個月,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終止租約,是被告應返還房屋暨無權占有至遷讓房屋止之每月損害賠償7,500元。而起訴請求命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值合併計算租金6萬元,而無權占有之每月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算。㈡系爭房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9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計算式:90萬元+6萬元=96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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