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詐欺│├──────┼────────┼────────┼────────┤│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4│已減為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年│││月又15日│月││├──────┼────────┼────────┼────────┤│犯罪日期│93年7月至│93年7月至│94年4月間至│││94.01.17│94.01.17│94.06.01│├──────┼────────┼────────┼────────┤│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4年度核│板橋地檢94年度核│彰化地檢9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退毒偵字第510號│退毒偵字第510號│字第434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實││2815號│2815號│401號││審├────┼────────┼────────┼────────┤││判決日期│94.10.25│94.10.25│96.05.08│├─┼────┼────────┼────────┼────────┤││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判││2815號│2815號│4267號││決├────┼────────┼────────┼────────┤││判決確定│94.11.17│94.11.17│96.08.03│││日期││││├─┴────┼────────┼────────┼────────┤│備註│編號1、2所列之罪│編號1、2所列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裁定定其應│1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