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75號、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內關於「 吳雨橙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吳雨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蘇俊雄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 蕭瑞明彭作熒 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9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9月12日確定;②又於99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0年5月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
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5月11日確定;④又於100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年
3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100年3月30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案件於99年12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
100年5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上開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復施用詐術,先向被害人吳雨澄詐取財物後,再同時向被害人蕭瑞明、彭作熒詐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吳雨澄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向被害人蕭瑞明、彭作熒詐得3,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75號105年度偵字第7787號被告蘇俊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雄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4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大學,先撥打電話給該校實習旅館櫃臺吳雨橙,向其佯稱:其為學校特助「 李文慶 」,因有事要離開,請其先代墊款項給來請款之廠商,並將錢送到學校活動中心前云云,再至該校活動中心前等候吳雨橙到來後,持牛皮紙袋假裝內有帳單交給吳雨橙,使吳雨橙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蘇俊雄。嗣吳雨橙將牛皮紙袋送至校長室,發現並無名為「李文慶」之校長特助,且牛皮紙袋內並無帳單,始知受騙。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二)於105年4月7日14時35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新竹縣○○鄉○○路0號之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科大)校園,再於同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大華科大警衛室,向警衛蕭瑞明佯稱:其為學校秘書「齊華強」,待會有廠商送發票來請款,請警衛先予墊款云云,再於同日14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警衛室,向警衛彭作熒誆稱:其為廠商,拿秘書要的發票來請款云云,並交付一牛皮紙袋予彭作熒,使彭作熒、蕭瑞明陷於錯誤,而由彭作熒交付3,000元予蘇俊雄。 嗣彭作熒 持該信封向大華科大秘書室請款後,始知被騙。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雨橙、彭作熒、蕭瑞明於警詢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