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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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黃柏嵐
黃柏陽 黃之冠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岳 被告 蔡鳳松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1,097平方公尺且為山坡地保育區,該系爭土地為包括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黃燦耀 及被告在內之多位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達成分管協議,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蓋面積約40平方公尺,高約二層樓之違建鴿舍,飼養鴿子。嗣黃燦耀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死亡,原告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繼承登記時,曾親自或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將該違規鴿舍拆除,以免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建鴿舍未為農業使用,致原告無法以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黃燦耀之遺產扣除額,依法須多繳納新臺幣142萬1,957元之遺產稅,原告對被告已盡告知之義務。
原告復就被告違建之鴿舍於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該違建鴿舍建物全部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被告於原告繳納遺產稅之最後期限仍未將違建鴿舍拆除,而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稱寶山鄉公所)亦以系爭土地上違建鴿舍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不予核發證明書,原告因而未能檢具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憑向稅捐機關申請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之扣除額,增加遺產稅額142萬1,957元之繳納,造成原告損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系爭土地實際狀況為雜樹叢生,並未做農業使用,故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農業用地,自不在減免遺產稅範圍內。又退一步言,系爭土地倘做農業使用,得予減免遺產稅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則本件未見原告檢附實際繳納遺產稅之收據,亦未見原告說明被告應賠償142萬1,957元之計算方式。且系爭土地尚存 黃氏 家族之四個墓地,顯無法拆除搬遷,則系爭土地亦因違法做為墓地使用,致不能減免遺產稅,此與被告是否興建鴿舍,已無關連性可言。再者,本院簡易庭於
104年9月間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命被告拆除鴿舍後,被告即未上訴,該案訴訟期間甚短,原告本得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據以減免遺產稅,卻先行繳納,則本件額外納稅之不利益,顯不應命被告負擔。況且,系爭鴿舍係被告父親於88年間所興建,並非違法農舍,被告於98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寶山鄉公所亦前來勘查,認定系爭土地係合法作農業使用,故系爭土地並無違法未做農業使用之事實,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鴿舍時,被告亦表示若鴿舍不合法即願立即拆除之意,則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拆除鴿舍,致原告受有額外繳納遺產稅之損害。
(二)又依據黃燦耀之遺產稅繳款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 黃許絹 代,且遺產稅係由黃許絹代所支付,若有溢繳遺產稅之情形,受損害之人,亦為黃許絹代而非原告,是原告起訴不合法。
(三)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當繼承人繼承某筆特定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倘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但使用範圍、面積尚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並經提出分管契約、切結書時,該筆土地上縱存有違反管制規定之工作物或建物,亦可認定繼承之土地係做農業使用,其立法意旨乃法律不能因部分與遺產繼承不相關之共有人違規使用該筆土地,即株連處罰未違規使用之繼承人,致其不能減免遺產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違反管制規定之共有人未經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於該筆土地違反管制規定使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此無權占有事實並予拆除地上物後,繼承人更可據此理由主張其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作農業使用,原告於申報遺產時,雖未提出分管契約,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致寶山鄉公所未核發農地農用使用證明書,惟因被告係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使用鴿舍,此無權占用之事實較諸共有物經分管契約約定使用之事實更加有利於原告,況系爭鴿舍面積僅129平方公尺,未達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4,739平方公尺,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為由,主張繼承之系爭土地係屬農業使用,而向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就黃燦耀遺產稅事件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行政程序再開,經北區國稅局否准原告之申請後,原告已提起訴願,原告倘撤回訴願程序,或故意不提起行政訴訟,則應符合民法第148條所指權利濫用之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黃燦耀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渠等應有部分各為1/6、1/15,黃燦耀於103年6月25日去世,由原告繼承黃燦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以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達成分管協議,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鴿舍建物為由,訴請被告拆除鴿舍建物,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命被告拆除鴿舍建物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黃燦耀死亡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第48頁、第74至79頁);又原告及其母親黃許絹代為黃燦耀之繼承人而為黃燦耀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黃燦耀之遺產淨額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897萬2,733元,應納稅額為289萬7,273元,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價額未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核定金額為1,421萬9,574元,且黃燦耀遺產稅業於104年3月12日經納稅義務人繳納完畢等情,原告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第49頁、第80至8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建鴿舍,致其於申報黃燦耀遺產稅時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資以向稅捐機關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而增加遺產稅之繳納,原告固有之權益為被告所侵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權利是否遭被告侵害?北區國稅局於核課黃燦耀遺產稅時未扣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與被告之違建鴿舍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申報黃燦耀之遺產稅期間,為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免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稅,而向寶山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之證明書,經寶山鄉公所10
3年11月3日寶農字第1030004708號函覆:經該所103年10月23日派員現場會勘結果,因有建物,且未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不符合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故該筆土地不予核發證明書。嗣原告於被告違建之鴿舍拆除後之104年11月20日再度向寶山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經寶山鄉公所於同年月24日會勘後,於104年12月2日以寶農字第104300344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上並記載證明書之用途為減免稅賦(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等情,有上開寶山鄉公所2紙函文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99頁),且寶山鄉公所亦於105年7月7日以寶農字第1050002872號函覆本院表示,103年11月3日因系爭土地現況有鋼構建物(疑似鴿舍),故予未核發農業用地農業證明等語,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即以上開證據資料佐證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建鴿舍,導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而須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稅等情。
(二)惟查,系爭土地上除被告違建之鴿舍外尚有分別於66年、85年及90年所興建之墳墓各1座、於89年興建之墳墓1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墳墓照片共9張(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寶山鄉公所經本院提出上開照片函詢後,於
105年8月8日派員現場再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上開5座墳墓,且4座墳墓係於新竹縣73年10月15日編定以後之墳墓,依據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寶山鄉公所依照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寶山鄉公所核發黃許絹代104年12月2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及 黃柏勳 104年11月24日寶農字第1043003341號函檢附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原告於開庭時亦表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其黃氏家族之5座祖墳,並已收到寶山鄉公所撤銷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等情(本院卷第167頁)。據此,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違建鴿舍,不符合農業用地農業使用之規定,然系爭土地上除被告違建之鴿舍未符合農業使用外,尚有黃氏家族5座祖墳亦違反農業使用之規定,是縱使被告拆除違建之鴿舍,原告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足證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課徵遺產稅,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建鴿舍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況且,原告亦自陳黃燦耀之遺產稅係黃許絹代所繳納,原告更無任何權利受損。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上之黃氏祖墳是可以拆除等情,惟觀之寶山鄉公所103年11月3日寶農字第1030004708號函說明三:
本處分書送達15日內經改善或檢附相關證件,以書面向寶山鄉公所申請複查,複查次數以一次為限等語(本卷第99頁),是系爭土地上之5座墳墓既為黃氏家族之祖墳,是否將之搬遷應需經過家族全體成員討論才可決定,且須覓妥適當之場所才可完成搬遷,衡情應非短期內甚或15日內即可完成遷移,自無可能於原告申報黃燦耀遺產稅之期限內能向寶山鄉公所提出複查之申請並進而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違建鴿舍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洵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建鴿舍行為與系爭土地課徵遺產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雖為黃燦耀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遺產稅係為黃許絹代所繳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由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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