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上訴人 謝龍浩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上訴人 謝鳳櫻
謝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依 謝秋燕 所為之陳述,參酌被上訴人謝鳳珠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予上訴人之父 謝木興 辦理融資,謝木興並借用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74年12月18日逕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與謝木興間、謝木興與上訴人間,各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訊問制度,係法院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與一般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規定而為之陳述有所不同,不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問題。上訴論旨謂謝秋燕之陳述,乃不利於原審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不得採為證據資料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謝鳳櫻、謝鳳珠各4分之1,不應准許,惟於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此部分先位之訴,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