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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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詔鈜選任辯護人翟世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詔鈜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詔鈜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詔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69頁背面至7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69頁背面至72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20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69頁),且與證人 許勝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35至136頁、偵卷㈡第48頁),並有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勝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69頁),且與證人 何世 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
102頁),並有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何世賓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7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200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69頁),且與證人何世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03頁),並有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世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7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20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69頁),且與證人何世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03頁),並有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世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7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20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69頁),且與證人何世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世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7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海洛因為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本案販毒利潤約1錢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經查,如附表編號1、3、4、5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而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雖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即起訴前最後一次訊問被告時,僅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訊問被告,被告因此僅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自白(見偵卷㈡第200至201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全部坦承自白,顯見檢察官認被告已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參以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前於同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坦承犯行,而於同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自白,而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同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何世賓向其購買海洛因,僅否認有完成交易,然其就販毒之重要事實已有部分坦承,詎檢察官於同年8月10日未再同附表編號1部分訊問被告,綜合前後全部情況而論,被告既已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自白,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訊問被告,被告應會一併自白,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自白,係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訊問所致,參酌上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訊問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從寬解釋,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被告既未能提供「阿國」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態度,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經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
他人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給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金額不高,且犯後全部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工作、每月薪水約2、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均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被告 陳明 係供己施用時所用(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罪名及宣告刑│├──┼────┼────┼──────┼─────────┼──────────┤│1│許勝憲│104年3│臺北市中山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莊詔鈜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1日凌│新生北路2段│91號行動電話與許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晨1時15│76巷21號│憲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含門號0九一五五五││││││宜,以新臺幣(下同│五六九一號SIM卡壹枚││││││)2,000元之代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販賣海洛因1包(重│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量不詳)予許勝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何世賓│104年4│新北市三重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莊詔鈜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9日17│正義國小附近│91號行動電話與何世│,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時37分許││賓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連絡購毒事宜,│(含門號0九一五五五││││││以500元之代價,販│五六九一號SIM卡壹枚││││││賣海洛因1包(重量│)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不詳)予何世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何世賓│104年5│新北市三重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莊詔鈜販賣第一級毒品││││月5日上│正義國小附近│91號行動電話與何世│,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午6時27││賓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電話連絡購毒事宜,│(含門號0九一五五五││││││以2,500元之代價,│五六九一號SIM卡壹枚││││││販賣海洛因1包(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量不詳)予何世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何世賓│104年5│新北市三重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莊詔鈜販賣第一級毒品││││月9日16│三和路與高速│91號行動電話與何世│,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時31分許│公路交叉之橋│賓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下│電話連絡購毒事宜,│(含門號0九一五五五││││││以1,000元之代價,│五六九一號SIM卡壹枚││││││販賣海洛因1包(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量不詳)予何世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何世賓│104年5│新北市三重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莊詔鈜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5日上│正義國小附近│91號行動電話與何世│,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午6時47││賓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電話連絡購毒事宜,│(含門號0九一五五五││││││以500元之代價,販│五六九一號SIM卡壹枚││││││賣海洛因1包(重量│)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不詳)予何世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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