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 吳泊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逕稱被告)甲○○本件所犯並非重罪,且非常業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被告就本件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誠心悔過,且被告係由母親獨自撫養成人,家境貧困,希冀本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遵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係通緝到案,又於本案前已有2次緝獲歸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新臺幣4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則無羈押之必要,且應遵循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禁止與被害人接觸,或對其騷擾、跟蹤、通信、通話或其他必要之聯絡行為。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羈押之。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自104年5月22日起,由本院准予借執行該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給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羈押中,而為執行受刑人,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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